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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开枪致人死亡并逃亡20年的被告人辩护之记录

来源:海绵射弹    发布时间:2025-01-08 22: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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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初,我接手了一起刑事辩护案件,嫌疑犯葛某在2001年8月份用霰弹枪打死一人后逃亡,2020年12月初被上海警方抓回并以故意伤害罪正式逮捕。我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嫌疑犯。葛某对其用枪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其它一些具体案件细节有自己的说法,与警方所掌握的情况不太一致。2021年3月,该案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我及时预约了阅卷,拿到了整个卷宗。并尽快完成了阅卷。鉴于本案是以故意伤害罪移交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且事实比较清楚,故经认真考虑后认为,本阶段工作重点应放在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上,因为如果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很有帮助的。于是,在公诉人的协助下,联系上了被害人家属。最初,被告人家属抵触情绪很大,我只能不断地做工作,后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努力,被害人家属终于同意我方的赔偿意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拿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我赶紧兴冲冲地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了公诉人,本想这样的话,后面的辩护就轻松多了,被告人家属也对较理想的判决结果充满期待。

  但让人没想到的是,公诉人却给了我“当头一棒”,他说他们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被告人葛某用枪的行为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可能变更罪名为故意杀人,我此前也有预感,但当真的变成现实时,那种压力是难以形容的。此前一切良好的预判全部落空,而且要面临可能判处死缓甚至死刑的结果。被告人的家属更是没有办法接受,希望我仍然按故意伤害罪为其辩护。

  我只得重新调整辩护思路,认真研究案情,尽量找出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证据及理由,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辩护意见基本成形。

  2021年5月,该案移送上海一中院提起公诉,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葛某与印某(另案处理)在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嗣后,印某纠集被害人柳某等多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某排档处碰头,并在电话中与葛某约定双方在浦东新区某路口处斗殴。次日凌晨3时许,葛某等多人依约至上述路口处等候,其中葛某携带自制霞弹枪一支。印某、柳某等多人随即亦持械从某排档处赶来。双方相遇时,葛某用自制副弹枪开了二枪,其中朝向柳某的一枪击中其右侧腹部,柳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系生前因被他人用霞弹枪枪击右侧腹部引起大、小肠及肝脏、右肾等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聚众斗殴,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指控葛某犯故意杀人罪并不认可,认为仍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并同时提出了其他一些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开枪的行为无杀人的直接故意或放任被告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且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

  被告人与印某及被害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仅是和印某为了喝酒产生的争执这一小矛盾而动手,且这一矛盾与被害人柳某无关,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更是无冤无仇,因和印某这点鸡毛蒜皮的小事怎会是对与没有无任何过节的被害人产生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呢?所以说,被告人无直接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

  1、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和犯罪动机来看,印某和被害人柳某对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开枪行为有一定防卫性质。

  证据显示,是因印某觉得此前在浦西东东排档喝酒时,他去和被告人葛某喝酒,葛没喝,因此产生怨恨,便纠集柳某等十几人准备教训一下葛某。但印某和柳某给葛打电话时只是要求葛一定要过去谈谈,没有讲会教训他的事。在印某和柳某的威逼下,葛某知道如果不去,他们也会找来,没办法只能硬着头皮去。故。被告人葛某到案发现场是被迫的,并非向公诉机关指控的,双方约定聚众斗殴,而是印某、柳某主动打电话强迫威逼葛某必须到指定地点,葛某迫不得已才去的。如果印某、柳某不威逼葛到案发现场,也就不会发生这么难以处理的后果了,所以说印某、柳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外,被告人葛某知道去了很可能会被他们打,故带了一只霰弹枪防身。当然,无论何种理由,私带肯定是违法的,但从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能够准确的看出,当时的现场情况是印某、柳某等10几人看到葛某乘出租车到后,二话不说,便一起拿着马刀、钢管红缨枪等各种管制刀具冲向葛,要对其进行攻击,而葛某见此情形后,并未直接开枪打他们,而是朝天放了一空枪(陈某讯问笔录证明)对柳某等人进行警告,由此也能够准确的看出葛某并无杀死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意图,如果想杀死对方的人或放任对方的人死亡的话,他可完全直接开枪,而无需朝天放空枪了。所以说,他只是想为了阻止对方攻击,而尽快脱身。但柳某等人却对警告视而不见,继续持马刀、钢管红缨枪等凶器向前攻击葛,此时,如果葛不还击,那么倒在地上的就是他自己,对方持马刀、钢管红缨枪等凶器向葛攻击的行为也很可能至葛重伤甚至死亡,当时的情形也是非常严峻的。在此危险已发生的情况下,葛某不得不开枪进行还击。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还击行为,该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有一定的防卫性质。

  被告人如果按照自己的认识水平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加害行为会必然或大概率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出现,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那可以认定其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但从本案陈某讯问笔录及尸检报告能够准确的看出,葛某开枪打击的是被害人的腹部,而不是胸部或头部,因为,并不是用枪打击人的身体就必然或大概率致人死亡,也不是所有枪击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比如,枪击人的腿部一般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人们也是这么一致认为的,这种枪击行为能认定是故意杀人吗?肯定是不能的。大多数人也会一致认为打击腹部正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的,或者说死亡概率较小,被告人葛某也是这样认知的。由此能够看出,他当时只是想击伤对方的人员,以便阻止对方众人的攻击,而非想致对方于死地。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鉴于其打击被害人的腹部并不必然或大概率导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本辩护人认为,对案件的定性不能仅凭事后的结果来推断其行为的主观故意,还应关切在当时环境下,被告人的思维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当时被告人处于极度危险之中,让他在几秒钟内准确判决即能阻止对方众人的攻击又不会导致对方死亡的身体部位并进行打击,实在是太难为被告人了。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印某、柳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葛某开枪的行为无杀人的直接故意或放任被告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无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且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

  二、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建议时望能从宽处理。

  从本案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葛某虽然对本案的定性不认可,公诉机关认为其还有一些事实没有交代,但被告人葛某对用霰弹枪打伤被害人柳某致其死亡的行为等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真心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可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真心认罪悔罪,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再有,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表示谅解,并不再继续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请司法机关也能够从轻或减轻对葛某的刑事处罚,给他一个早日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鉴于以上情节,望能对其按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观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开枪的行为无杀人的直接故意或放任被告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且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建议时望能从宽处理。

  庭审结束后,在等待判决的最近一段时间了,我也多次向合议庭进一步阐述了我的意见,希望获得对我方最有利的判决。但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判断,改变罪名的可能性很小,量刑在无期徒刑以上的可能性很大。

  2021年8月3日,该案正式宣判,我也参加了宣判。法院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印某与被害人柳某打电话让葛在锁前往斗殴而引发,且被害人等多人持械参与斗殴,故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到葛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对以上判决结果,虽然案件的定性没改变,但量刑结果却超出预期,被告人及其家属是非常满意的。这个案件的成功辩护,让我认识到:我接受委托的每个案件,对我来说就是无数个案件中的一个,但对委托人来说,却是唯一重要的一个。作为律师一定要拿出百分百的努力去做好每一个案件,对得起自己的职业,对得起委托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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