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收到的商品和下单购买的商品不一致,一些商家会解释为“发错货”,以逃避三倍赔偿相应的责任,那么,应如何区分发错货行为与欺诈行为呢?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串澳白珍珠项链(即澳洲南洋白珠),收到货后发现随货附带的证书里仅标明“海水珍珠”,未明确珍珠种类。因心存疑惑,原告将项链送检,鉴别判定的结果显示项链为日本海水珍珠,商家对此的解释是“发错货”。最终,法院认定商家行为构成欺诈,需履行三倍赔偿责任。
2023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珍珠网店浏览并下单购买了一串珍珠项链,支付价款17999.92元。下单前,原告经向被告店铺客服咨询,确认商品是澳白珍珠项链,涉案商品链接及详情页也明确介绍该款商品为澳白珍珠项链。
8月5日,原告签收快递后,发现商品所附鉴定证书为“国检证书”,鉴定结果为“海水珍珠”,未载明珍珠种类为“澳白”,当即提交退货申请,申请理由为“商品成分描述不符”,被告同意了退货申请。
因认为商家可能存在故意欺诈,原告并未退货,而是将项链送检,鉴定结果为该项链为Akoya珍珠项链(Akoya珍珠为日本海水珍珠的一种,与澳白珍珠同为海水珍珠)。8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项链已送去鉴定。8月20日,原告将鉴别判定的结果告知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专业相关知识以假乱真,存在欺诈故意,将被告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三并赔偿鉴定费用、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其因店铺繁忙才将两款无明显区别的项链错发,并且错发的Akoya珍珠项链比原告下单购买的澳白珍珠项链价格更贵,该Akoya珍珠项链还配有日本真科研证书(但该证书在发货时漏发,随包裹发货的为“国检证书”),不存在故意欺诈,仅属于合同履行瑕疵。被告还提交了员工作为证人的证言以及店铺对该员工的罚款函等证据,证明确系发错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此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商品与原告下单购买的商品不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案件审理中,“发错货”还是“故意欺诈”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收货当日便以“商品成分描述不符”为由申请退货,被告仅同意退货,但并未即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核对是不是存在发错货情形;在后续原告告知被告商品已送去做鉴定、商品经鉴定不是澳白珍珠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是否发错货采取过核对及补救举措;9月13日,被告给原告留言称“工人打包的时候打包错了”,但并未向原告提交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案证人作为被告经营店铺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罚款函等均系在被告9月13日给原告留言工人打包的时候打包错了之后形成,虽是多份证据,但证明内容同一,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该案法官表示,综合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发错货”情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高档珍珠的专业店铺,应对发货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的“发错货”不仅仅表现为涉案商品本身“发错”,而且还存在既错误地附带了国检证书又漏发了日本真科研证书的情况,也未能对“货”“证”均不符作出合理解释。
欺诈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瑕疵和欺诈在客观结果上都可能表现为实际交付的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法官提示,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有没有隐匿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
本案中,商家向消费者作出了涉案商品为澳白珍珠项链的明确承诺,且商家在消费的人挑选商品咨询过程中进一步承诺所售涉案商品确是澳白珍珠。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浏览了商品宣传页面,通过客服提供的照片进行选货,并在下单前向客服确认商品为澳白珍珠项链。”法官表示,原告下单付款是基于被告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后的行为。最终收到的货物“货”“证”均不符,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行为构成欺诈。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商品,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63.6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